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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是否适用情势变更

作者:杨昊  更新时间 : 2020-02-13  浏览量:146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条规定是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的规范基础。目前新型冠状病毒引起的肺炎疫情(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正在肆虐,疫情及政府相关部门采取的防治措施可能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此种情形下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笔者选取了深圳国际仲裁院处理过的一宗案例进行分析,尝试对该问题进行回答。


一、案  情

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公开招标采购某建设工程所需的钢制管道设备。被申请人及其采购代理人发出的采购补充通知明确了招标控制价的具体金额,并附有采购工程造价计算表。2016年9月申请人中标。2016年11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1.由申请人提供钢制管道设备,数量按实际交货数量结算;2.交货方式为被申请人按照土建项目进度要求申请人分批供货,在供货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具体交货时间;3.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4.管材的型号、单价和合同暂定总金额。此外,合同还就争议解决方式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随即按照被申请人的发货要求开始进行原材料采购及供货。在采购过程中,申请人发现原材料价格较投标时已经大幅上涨。为此,申请人于2017年1月5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请求对价格进行调整的函,函中陈述了中钢板价格上涨的市场情况及现时价格,并表明由于钢材价格上涨幅度过大,已超出申请人的承受范围,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及工程质量,希望被申请人根据市场情况对价格进行适当调整。被申请人于当日签收了该函件,并于2017年2月28日复函称,经核实,你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市场钢材价格呈较大幅度上涨,对合同履行造成较大不利影响,但该合同是经公开招标后签订的且属固定单价合同,拒绝调整合同价格。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请求被申请人对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的差价予以调增补差。被申请人则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固定单价的买卖合同,且双方并未约定可以调价的事由,故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涉案采购合同仅约定了因买方变更图纸、设计或规格、数量等,使卖方履行义务的费用增加或减少的,可对合同价格进行公平调整,并未约定因原材料单价上涨而调整价格的情形;此外,在履行采购合同期间,双方约定的钢材价格较合同签订时的价格有较大幅度上涨,上涨幅度达30%。仲裁庭一致意见认为,在申请人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因市场原因导致价格上涨的后果由申请人单方承担,有违等价有偿及公平原则,因此,仲裁庭参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部分支持了申请人提出的补偿因钢材价格上涨造成的差价的请求。


二、评  析

本案是较为典型的基于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的纠纷,仲裁庭亦是基于情势变更原则支持了申请人变更合同价款的请求。考量仲裁庭的裁判思路,并结合《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当发生了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

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如果原材料的市场价格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将变得无利可图甚至亏损,因此,原材料市场价格的变化幅度在合理可预期的范围内,应可认为是该合同保持公平合理并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鉴于原材料价格在短期内上涨了30%,应可认为前述客观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情势变更的事实存在。


(二)情势变更的事实应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客观情况变化。

本案原材料价格的上涨是一种客观情况的变化,且发生时间并非处于相关原材料的上涨周期内。此外,价格短时间内上涨幅度达到30%,即便申请人作为钢管生产企业,也很难预见到原材料价格会在短期内出现如此大幅度的上涨。如果原材料价格的上涨幅度较小,或在较长时间内才达到较大幅度,则该等上涨较难被认定为非商业风险。


(三)情势变更事实的发生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且是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的。

合同生效后履行过程中可能面临各种变化,如果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按照已有的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就可以处理风险,则不属于情势变更。此外,如相关事实的发生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则应适用不可抗力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四)情势变更的事实应发生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完毕前。

根据本案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原材料价格的短期大幅上涨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的履行过程中。假设该等价格上涨发生在合同签订前,或在合同签订前一段时间价格已处于上涨的趋势中,则申请人作为钢管生产企业应该了解市场价格波动情况,价格变化的事实较难被认定为是申请人不可预见的非商业风险。此外,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情势变更作为一项请求权,当事人的救济渠道是请求裁判机关变更或解除合同,假设该等价格上涨发生在合同依约履行完毕后,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无法再变更或解除,如虽履行完毕但履行存在瑕疵,当事人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而非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五)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后,继续履行原合同条款对一方当事人将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本案中,如何才能认定合同履行结果对当事人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取决于市场价格变化的幅度以及合同本身的利益边界或风险幅度。在原材料价格短期内上涨达到30%的情况下,仲裁庭认定继续履行原合同条款对申请人显失公平应是可以成立的。

笔者认为,在思考本文标题所列问题时,上述5个条件同样适用,也即,因“新冠肺炎疫情”及/或政府相关部门采取的相应防治措施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上5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鉴于本次疫情为突发的异常公共卫生事件,疫情及/或相关防治措施被认定为可预见的可能性较小,其造成的变化对大多数合同当事人而言被认定为可预见的商业风险的可能性亦较小,因此建议重点关注上述第(二)点外的其他4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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